(2016)闽0902民初6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政光与黄爱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政光,黄爱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6080号原告:林政光,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爱华,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政光诉被告黄爱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政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典金人民币9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典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把位于宁德市蕉城区中富大厦3号楼305室房屋出典原告使用,典金6万元,典期三年(从2008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典金6万元。典期届满后,原告续典被告上述房屋,并重新签订了《房屋典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典金9万元,典期三年(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原告在原有典金6万元又向被告支付典金3万元,共付典金9万元。续典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典金无果。被告黄爱华未作答辩。原告林政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典押协议两份、收条一份,被告黄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典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把位于宁德市蕉城区中富大厦3号楼305室房屋出典原告使用,典金6万元,典期三年(从2008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典金6万元。典期届满后,原告续典被告上述房屋,并重新签订了《房屋典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典金9万元,典期三年(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事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典金3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典押协议、续典协议,系双方自愿,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典金、补足续典典金,被告依约交房,现续典典期届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典金,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典金,因此,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政光典金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俐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巧梨附:本案所涉相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