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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秀菊与被告王志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菊,王志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2762号原告:何秀菊,女,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被告:王志屏,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何秀菊与被告王志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屏经本院依法传唤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秀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清止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17日通过工商银行广元分行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5万元和29400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何秀菊现金壹拾万元正于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用川H019**及南河敬国路23号东六楼住房作抵押。借款人:王志屏。庭审中原告陈述100000元的组成是转账79000元,被告代原告收应收债权20000元,现金支付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何秀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5开始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为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志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胥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