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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鼎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钱洪法、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鼎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钱洪法,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941号原告:丹阳市鼎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海尚国际内)。法定代表人:唐庆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洪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78号8幢一单元901室。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中,该公司员工。原告丹阳市鼎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海公司)与被告钱洪法、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14日和2016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和被告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中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钱洪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洪法立即给付尚欠货款7547554元、利息2505516(截止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0053070元;2、判令被告永昌公司对被告钱洪法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钱洪法、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昌丹阳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钱洪法供应钢材并由永昌丹阳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钱洪法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钱洪法垫资,并约定了垫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款合计10632048元。被告钱洪法给付原告407万元,其中价款3084495元、利息985505元,尚欠原告价款7547554元、利息2505516元。2013年12月26日,永昌丹阳分公司被注销登记,经营期间债权债务应由永昌公司承担。被告钱洪法辩称,承认与原告鼎海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但是所购钢材全部用于被告永昌公司承建的丹阳市锦绣熙城建设项目,被告钱洪法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故合同责任应当由被告永昌公司承担。被告永昌公司辩称,被告钱洪法并非永昌公司员工,永昌公司亦未授权钱洪法对外签订合同,故钱洪法应当对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永昌丹阳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告亦未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向永昌公司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故永昌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鼎海公司与被告钱洪法、永昌丹阳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钱洪法供应钢材4000吨,根据南京西本价结算。抗震加40元每吨,运费55/吨。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乙方(钱洪法)按月进度50%付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付至70%,一切按乙方与永昌丹阳分公司的大合同执行。永昌丹阳分公司在购销合同担保方处加盖永昌丹阳分公司公章并由“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昌琴签字。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钱洪法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钱洪法供应钢材4000吨,根据南京西本价加100元结算。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甲方(鼎海公司)不接受承兑汇票。甲方垫资800吨货款,以后每月月结。垫资800吨货款按每吨4元/天利息计算。利息每月付。2014年6月份付垫资款的50%,余额利息同上,2014年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钱洪法供应钢材2840.41吨,价款合计10634086.20元。被告钱洪法共计给付原告407万元。另查明,永昌丹阳分公司系由被告永昌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12月26日,被告永昌公司向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永昌丹阳分公司,并承诺承担分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当日核准了永昌公司的注销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洪法就同一批钢材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一份合同应当视为对前一份合同的补充和变更约定,不一致之处应以后一份合同为准。原告按约向被告钱洪法交付钢材,被告钱洪法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付款。合同约定的垫资利息标准为每吨4元/天,比照每吨的最低价格3340元,折算出年率为43.11%,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在诉讼主张中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七,亦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五。据此计算出被告尚欠价款为7391459.22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614094.55元,合计9005553.77元。对尚欠价款7391459.22元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一并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永昌丹阳分公司未取得永昌公司的书面授权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永昌丹阳分公司提供永昌公司的书面授权亦未与永昌公司核实授权情况,故其存在过错。永昌丹阳分公司在未取得永昌公司的授权情况下对外提供保证,亦有过错。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永昌丹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永昌公司在申请注销永昌丹阳分公司时未进行清算,并承诺承担其债务,故永昌丹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永昌公司承担。永昌丹阳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主债务的利息,在保证无效的情况下,永昌丹阳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亦不应超过原担保范围,故本院判决被告永昌公司对被告钱洪法尚欠原告价款7391459.22元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钱洪法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作为被告永昌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是两份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钱洪法为购买方,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鼎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价款7391459.22元、利息1614094.55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9005553.77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价款7391459.2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洪法就上述7391459.22元价款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丹阳市鼎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丹阳市鼎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18元,由被告钱洪法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钱洪法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