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5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魏木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魏木平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民初297号叶辅情,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大陂头村B片四巷*号,身份证号码4425311965********。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地:汕尾市汕尾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郑伟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文稠,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建腾,该行职员。被告:魏木平,男,1961年10月1日生,住汕尾市城区。原告叶辅情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下称汕尾农行)、被告魏木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辅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尾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稠、被告魏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木平与原告借款纠纷案,经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作为债权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被告汕尾农行为债权人的《债权债务(财产)清偿方案(表)》,参与对被执行人魏木平的房屋拍卖款进行分配。原告和被执行人魏木平对农行参与拍卖款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被执行人也提出其拍卖款用于偿还原告债务。法院根据原告和被执行人魏木平提出的异议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以“通知书”形式通知汕尾农行对被执行人魏木平的房屋拍卖款,拟偿还原告117135元,被告汕尾农行坚持以对债务人魏木平享有债权和抵押权为由,提出异议反对意见。原告认为,虽然被执行人魏木平曾于1995年5月4日向被告汕尾农行借款并抵押,但被告汕尾农行未主张债权和抵押权利,据查被告汕尾农行至今未持有有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魏木平主张债权,而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民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和行使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汕尾农行的债权及抵押权失效,其不能参与对被告魏木平房屋拍卖款的清偿分配,法院对原告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继续履行,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债权债务(财产)清偿方案(表)》中被告汕尾农行作为债权人参与对被执行人魏木平的财产进行分配是错误的;2、确认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以“通知书”形式对分配方案修正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执行人魏木平财产参与分配是正确的,原告叶辅情要求按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分配款117135元进行受偿分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汕尾农行负担。被告汕尾农行于庭审时辩称,借款期届满后,银行有以电报的形式向被告魏木平催收,后来又有以公告形式催收。被告魏木平辩称,被告汕尾农行下属的城区支行虽然于1995年11月20日借款100000元给汕尾饮服启运火锅城(魏木平),借款期限至1996年9月20日止,并将答辩人魏木平位于汕尾市城区城内路西十一巷9号房产债务抵押,但被告汕尾农行在借款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答辩人魏木平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汕尾农行对答辩人的魏木平的债权和抵押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依法不能参与对答辩人魏木平房屋拍卖款的分配。答辩人魏木平坚持2016年1月25日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债权债务(财产)清偿方案(表)异议书》的观点,答辩人的房屋拍卖款应由本案原告及另一申请执行人黄建光等人依法清偿分配。原告提供的证据:1、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魏木平欠原告借款150000元;2、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告、(2013)汕城法执字第1223号执行裁定书、(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魏木平的房产已被注销、依法进行拍卖;3、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城法执字第1224号函,证明法院依法拍卖被告魏木平房产;4、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木平的债权债务关系;5、债权债务清偿方案异议书,证明魏木平对抵押给被告汕尾农行的房产债务提出异议。被告汕尾农行、被告魏木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汕尾农行、被告魏木平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下半年,被告魏木平因开酒楼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农历8月被告因孩子生病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初被告因生活困难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期限,被告于2015年4月6日立具借条给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魏木平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叶辅情借款本金150000元。调解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执行。由于被告魏木平欠黄建光等人借款,黄建光等人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作出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黄建光等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拍卖被告魏木平的房产[(2013)汕城法执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拍卖款165000元已交入本院,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3)汕城法执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被告魏木平的房产归买受人所有,并通知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助将被告魏木平的房产转移至买受人名下,2015年12月26日,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汕尾日报》登报公告注销被告魏木平与被告汕尾农行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另外被告魏木平于1995年5月4日向被告汕尾农行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至1995年11月20日止,并将其位于汕尾市城区城内路西十一巷9号房产抵押,办理了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本院拍卖被告魏木平的房产所得款165000元后,作出《债权债务(财产)清偿方案(表)》,该清偿方案中,将拍卖款165000元分配给被告汕尾农行160675元、黄建光等人2675元、原告叶辅情4325元。原告、叶辅情和被告魏木平均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汕尾农行发出《通知书》,向汕尾农行告知原告、叶辅情及被告魏木平的异议情况及如果对该异议情况有反对意见,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被告汕尾农行接到本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通知原告及黄建光等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及黄建光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魏木平向被告汕尾农行的借款及抵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关于焦点1,被告魏木平于1995年5月4日向被告汕尾农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将其位于汕尾市城区城内路西十一巷9号房产抵押。借款及抵押期满后,被告汕尾农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魏木平主张过权利,该借款及抵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关于焦点2,由于被告汕尾农行的抵押权没有在诉讼时效内行使,其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汕尾农行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本院作出的《债权债务(财产)清偿方案(表)》将拍卖款165000元分配给被告汕尾农行160675元、原告2675元、叶辅情4325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执行分配方案之诉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院《债权债务(财产)清偿方案(表)》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作为债权人参与对被执行人魏木平的财产进行分配错误;二、确认本院2016年3月30日以“通知书”形式对分配方案修正后,原告叶辅情作为债权人对被执行人魏木平财产参与分配正确,原告按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分配款117135元进行受偿分配。本案受理费2642.7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胜卫审判员  彭卫强审判员  余小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肯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