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2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庞寅星与张兆东、陈胜松民间借贷纠纷2016执205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寅星,张兆东,陈胜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2057-1号申请执行人:庞寅星,住广州市黄埔区。被执行人:张兆东,住广州市开发区。被执行人:陈胜松,住广东省五华县。关于庞寅星与张兆东、陈胜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张兆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庞寅星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年利率标准以不超过24%为限,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张兆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庞寅星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三、陈胜松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义务人张兆东、陈胜松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庞寅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张兆东、陈胜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张兆东、陈胜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广州市房管局查询,本院在2016年8月1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兆东名下一辆汽车(车牌号:粤A×××××),由于未能查找到实物无法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兆东、陈胜松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2016年9月18日将被执行人张兆东、陈胜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张兆东、陈胜松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张兆东、陈胜松应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兆东、陈胜松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没有异议,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20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云海审判员 刘启聪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炳杰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