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085号原告:朱某,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州,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1,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至王某2独立生活止;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刘美州,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曾用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相互猜疑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于2016年8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婚生子户籍信息证明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将婚后财产全部归儿子所有的情况下才同意离婚,原则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导致其提出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以致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此,双方均予以否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源于夫妻之间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及双方之间的不信任,以致影响了夫妻和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为家庭和儿子着想,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加强夫妻交流,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经过共同努力,婚姻关系还是能够维系的。综观原、被告整个婚姻过程,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