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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执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74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郭大凯。被执行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周培正。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3100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