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3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王广利,王永利,王艳玲,范丽华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范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7503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所在地址池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刚,池北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兰孝利,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系中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书记,住池北区。委托代理人郑金波,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规科科员,住池北区。被申请人范丽华,女,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白河林业局先威木制品厂退休工人,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广利(系范丽华之子),男,1974年11月26日,汉族,白河林业局浮石矿买断工人,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池北管房征补[2015]第210号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关于对范丽华房屋补偿决定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池北管房征补[2015]第210号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关于对范丽华房屋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意见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白山保护与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安图县9个乡镇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关于池北区湿地公园一期房屋征收规划意见的函。该项目符合长白山管委会总体规划及打造旅游城市总体设计,长白山管委会同意对池北区该项目占地面积26公顷内房屋的征收。池北区管委会池北管函(2013)178号文件关于池北区管委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决定的通知,公布了池北区湿商圈棚户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规定了征收范围、征收面积、征收签约期限、安置地点、征收补偿方案等事项。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于当日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经多数被征收人的选定,由吉林省国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被执行人的房屋地点列入长白山管委会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计划范围。被申请人范丽华房屋一,坐落于二道镇天池街东郊胡同,房屋所有权人王明岐已故,现居住人范丽华,有照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砖木结构,建筑用途为住宅;房屋二,坐落于二道镇天池街东郊胡同,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砖木结构,建筑用途为住宅,此房屋为无籍房屋,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现被申请人要求398.6平方米的无证房等面积回迁住宅楼。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若要求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费327785.00元;装修补偿费51869.00元(C-83号评估单);附属物补偿费51162.00元(C-83号评估单),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430816.00元。若要求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池北区回迁地块(三)(常青小区二期)回迁区,按照“征一还一”的原则回迁住宅房屋,回迁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相差面积按征收方案的规定确定。另外给付装修补偿费51869.00元(C-83号评估单);附属物补偿费51162.00元(C-83号评估单),货币补偿合计103031.00元。因此房屋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池北房管征补【2015】第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搬迁义务,申请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及附属物履行的征收和补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提出补偿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池北房管征补【2015】第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池北房管征补【2015】第2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裁定生效后由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50.00元及强制执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云海审判员 高永伟审判员 潘行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舒士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