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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朱利文与顾黛燕、潘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文,顾黛燕,潘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781号原告朱利文,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浦敏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黛燕,女,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潘美娟,女,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朱利文与被告顾黛燕、潘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顾黛燕、潘美娟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等,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利文的委托代理人浦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黛燕、潘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文诉称,2014年10月13日,顾黛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万元,并由潘美娟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顾黛燕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潘美娟对顾黛燕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顾黛燕、潘美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顾黛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朱利文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正)。”潘美娟在借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字。关于借款经过,朱利文陈述,其与潘美娟熟识,经潘美娟介绍认识顾黛燕;顾黛燕与丈夫从事工地挖土工作,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其向顾黛燕转账出借了款项,顾黛燕出具了借条,并由潘美娟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20%,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顾黛燕承诺有钱了就还,但后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利文与顾黛燕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顾黛燕向朱利文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顾黛燕借款未还,潘美娟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潘美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黛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黛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利文给付50000元;二、潘美娟对顾黛燕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黛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1650元,由顾黛燕、潘美娟负担(朱利文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650元由顾黛燕、潘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