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德梅,朱小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小川,孔德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429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68390526-2。法定代表人艾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崴,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川,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孔德梅,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小贷公司)诉被告朱小川、被告孔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邦碧、人民陪审员梁承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小辉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谢亚梦担任法庭记录。汇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崴、被告朱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小贷公司基于和朱小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孔德梅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朱小川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18‰上浮50%计算的罚息;2��孔德梅对朱小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400元由朱小川、孔德梅承担。被告朱小川辩称,汇通小贷公司所述属实,但是罚息过高,且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无法还款,希望汇通小贷公司给予一年的时间准备款项进行偿还。朱小川与孔德梅于200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到至今均是夫妻关系。被告孔德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汇通小贷公司。借款人:朱小川。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8‰。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4年6月30日,朱小川尚欠汇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担保情况:孔德梅为朱小川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汇通小贷公司与朱小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孔德梅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汇通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朱小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汇通小贷公司有权要求朱小川偿还欠付的本息并要求孔德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汇通小贷公司请求朱小川、孔德梅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期间的罚息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汇通小贷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期间的罚息按照月利息18‰上浮50%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制,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朱小川应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孔德梅对被告朱小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380元,由被告朱小川承担,被告孔德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