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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垦检胜坨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学光、燕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东营市垦利区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交叉路口处,与顺行的被害人裴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裴某某受伤。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事故现场被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垦公交认字[2016]第0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银行转账凭证,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化)字〔2016〕J087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成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