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宫照光与文登市仙岛苹果专业合作社、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照光,文登市仙岛苹果专业合作社,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3民初2563号原告:宫照光。被告:文登市仙岛苹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生格庄村。负责人:孙秀强。被告: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崖子镇青山村。法定代表人:宫家宾。原告宫照光与被告文登市仙岛苹果专业合作社、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异议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事项是要求返还苹果,货物仓储地在乳山市,即合同履行地在乳山市,异议人注册登记地也在乳山市,请求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原告起诉的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仓储的苹果,原告为佐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印制字样“仙岛合作社装车清单”和“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果蔬冷库入库单”各一份(均复印件),入库单的存储单位名称已写明原告姓名。被告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其住所地在乳山市崖子镇青山村,并辩解称,原告诉请是要求返还苹果,其货物仓储地在乳山,即合同履行地在乳山市,原告所列的文登市仙岛苹果专业合作社为被告,但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是本案的第三人。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仙岛合作社建议成员把苹果存到乳山、桃村附近的冷库”宣传单、整理通话录音书面记录、证人证言(存于(2016)鲁1003民初2562号卷宗),予以证实原告的苹果仓储在被告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处,是被告文登市仙岛苹果专业合作社负责联系、负责统一装车运送的,宣传单载明仓储的苹果存储至次年7月20日前,全部费用按每斤0.3元计算,其中冷库费每斤0.23元,装车费每斤0.01元,运费每斤0.05元,合作社管理费每斤0.01元。按宣传单记载,对原告的苹果仓储,被告文登市仙岛苹果专业合作社主要起到媒介居间作用。本案争议是仓储的苹果返还纠纷,原告无证据证实仓储的苹果已转化为原、被告之间货币给付纠纷,或者当事人书面约定发生争议由我院管辖,仓储合同履行地和被告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乳山市,案件移送乳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案件审理、执行更为便捷,被告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