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天业彩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米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天业彩印有限公司,广州市米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333号原告:佛山市天业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三环西路自编2号C座。法定代表人:叶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穗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米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第四生产社长墩工业区自编8号。法定代表人:梁劲周。原告佛山市天业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米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尚谦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穗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劲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装盒定作款127448.67元以及赔偿原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定作化妆品包装盒的业务往来,双方一般约定结算期限为月结60天,但被告惯常拖欠原告定作款;2015年12月10日经对账,被告欠付原告定作款182450.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就剩余欠款162448.67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后的余额)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分期还款;但之后被告仅于2016年1月23日还款15000元、2016年4月19日还款20000元,至今仍欠付原告定作款127448.67元,完全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故诉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确认已经收到被告交付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并已经成功入账;确认收到被告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该支票已由原告转交给客户,但发生退票,退票通知书现暂不能提供;确认收到被告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金额1.5万元的支票,因尚未到期未能入账。被告辩称:1.没有欠原告这么多的定作款,原告送的部分货物被告实际并未下单,被告盖章的付款计划是由财务操作的,财务对该情况不清楚,故作了确认;2.应当扣除被告没有下单而原告自行送货部分的货物金额、再扣除被告交付原告的支票金额及原告自行送货部分的货物存放一年的仓储费(以15元/方计算),被告实际欠原告定作款18692.6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资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广州农村商业银行3140443027497652号支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或自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化妆品包装盒;2.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5000元;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原告已实际收取该笔款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采信原告举出的对账单及还款计划,因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无举出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内容。根据该证据可确认:2015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欠原告定作款182450.7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就剩余欠款162448.67元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分期还款,其中2015年12月20日到25日、2016年1月20日到25日、2016年3月20日到25日、2016年4月20日到25日、2016年5月20日到25日、2016年6月20日到25日、2016年7月20日到25日各付款2万元,2016年8月20日到25日付款22448.67元;2.采信原告举出的中国工商银行1020443061769213号、1020443061769214号支票,因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该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及2016年9月20日、金额均为15000元的两张支票,原告自愿接收。3.不予采纳被告举出的合同送货单4张、价格表及采购单作为本案证据,因涉案争议与上述证据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定作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0日与原告对账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就剩余欠款162448.67元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分期还款,被告抗辩称上述对账及还款计划的确认系财务人员的误解操作,因财务人员未扣除原告自行送货部分的货物金额,但未能举出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且经本案审查,还款计划中具体约定了2016年2月期间不付款、最后一期付款结清尾数,该具体内容足以反映被告在确认该还款计划时已经清晰了解还款计划内容并形成协商一致的合意,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对账单、还款计划诉请被告支付定作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出具还款计划后,先后于2016年1月23日、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定作款35000元,则剩余未付定作款为127448.67元。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及2016年9月20日、金额均为15000元的两张支票,原告自愿接收,则该款项亦应于被告所欠的定作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虽接收上述两张支票,但其中中国工商银行1020443061769213号支票已退票,中国工商银行1020443061769214号支票未到期,不应在所欠定作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举出证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1020443061769213号支票已退票,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自愿接收出票期为将来的支票,即应视为原告同意以此方式接收被告支付的定作款;如若出现出票期为将来的支票到达出票日期时被退票,亦应视双方的重新协商情况,对被退票的支票作不予扣除欠款处理或直接通过主张票据权利处理。因原告自愿接收的涉案中国工商银行1020443061769213号及1020443061769214号支票未有证据出现退票情形,故在本案中对该两张支票的金额应在被告所欠原告定作款中予以扣除;扣除该两张支票金额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97448.67元。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涉案定作合同为有偿合同,依法可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作款97448.67元及以尚欠定作款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米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天业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97448.67元及以尚欠定作款为本金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天业彩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9.49元,由被告广州市米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865元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尚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靳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