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董云权与杨燕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权,杨燕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351号原告:董云权,男,1974年3月24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杨燕强,男,1981年1月3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董云权与被告杨燕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燕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担保还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2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担保下向出借人陈小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定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杨燕强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董云权于2015年12月10日代被告归还了出借人陈小萍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款项,原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董云权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杨燕强支付利息522.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燕强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杨燕强向案外人陈小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杨燕强因本人资金困难于2014年11月21日特向陈小萍私人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11日当天下午6点之前还清全部欠款……”,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杨燕强签名,担保人处有原告董云权签名。2015年12月10日,原告董云权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杨燕强向出借人陈小萍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陈小萍向原告董云权出具收条一张。至今,被告杨燕强仍未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收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董云权作为被告杨燕强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杨燕强不履行义务时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董云权依法取得对被告杨燕强的追偿权。被告杨燕强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款项,故原告董云权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代为垫付款20000元。原告董云权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董云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燕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云权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南川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人民陪审员 董建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