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执异22号案外人:刘乂铭,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保全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祥云道69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实施保全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被申请人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基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案外人刘乂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乂铭称,其从澳美基业公司所购买的金融家5-2-923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已为本院查封。因案外人已与澳美基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涉案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案外人名下,已不属澳美基业公司的资产,故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4月11日加盖有“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1份,交涉案房产定金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商户存根复印件1张,载明其向澳美基业公司缴纳了资金1786元。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中建二局诉澳美基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中建二局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冀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澳美基业公司银行存款2亿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于2016年3月9日查封了澳美基业公司名下位于廊坊市开发区的廊和坊金融街金融中心(一期)及金融家(二期)以下房产:(一)金融家:1号楼整栋(轮候);5号楼1单元101、102、103、105、106、107;5号楼2单元301-314、320、323、401-414、923、1202-1209、1211、1212、1214、1216、1218、1219、1221、1222、1224、1228、1304、1313、1316、1318、1319、1321、1322、1324、1401-1414、1416、1418、1419、1421-1425、1427、1801、1804、1807、1810、1814-1816、1818、1819、1821-1825。(二)金融中心:1号楼1单元310、705、706,2单元1207、1210、1216;3号楼1单元303、305、306、314。明确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上述财产的抵押、转让手续,向澳美基业公司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和查封清单,并向协助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送达了裁定书和(2016)冀执保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张贴了查封公告。2016年3月9日廊坊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协助查封时在回执上注明“金融家1号楼、5号楼2单元(除923)为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本院以(2015)冀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对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澳美基业公司名下位于廊坊市开发区廊和坊金融街的部分房产予以查封后,刘乂铭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查封排除强制执行,其法律地位应为案外人。本院对涉案房产实施查封,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受到了损害,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但本案中,案外人刘乂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与澳美基业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房产系用于其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且其所交款项仅为10000元定金,其主张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得到支持,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案外人刘乂铭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产已过户至自己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乂铭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向鸿代理审判员 刘立斌代理审判员 张美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