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群英诉蒙自市上阳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英,蒙自市上阳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782号原告张群英,住蒙自市。被告蒙自市上阳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法定代表人范家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寿,系蒙自市上阳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群英与被告蒙自市上阳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阳同春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群英、被告上阳同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英诉称,被告拟在蒙自市龙井路与北京路交汇处开发一个商住楼建设项目,项目名称为“上阳同春龙口花园小区”。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龙口花园”VIP认筹单》。该协议对认购住房情况、VIP享受的权利、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写明:如持卡人自动放弃本次购买享有的权利,我方在开盘一个月内将全额退还购卡款,按月利率2分的利息计算(从购卡日到退款日止);也可以继续持本次发售的VIP卡购买上阳同春其他物业,但必须在其他项目开盘前到达销售中心现场进行登记,优惠政策按当时的活动给予相应的优惠。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认筹金人民币100000元。但因原告放弃购买住房且向被告申请退款,被告至今未能退款。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原告申请退款后按时退款,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交付的购房认筹金,以及支付因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认筹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为14000元;从2016年7月2日起至退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阳同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向被告缴纳购房认筹金人民币100000元是事实,也同意退还认筹金人民币100000元,只是希望被告能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张群英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龙口花园”VIP认筹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对购房认筹金权利义务的约定。3、《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缴纳认筹金100000元的事实。4、《退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承诺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退还认筹金。5、《被告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有能力退还认筹金。对原告张群英提交的证据,被告上阳同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原告所列的清单不真实,被告并未无偿将龙口花园小区的房屋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家玉的弟弟且被告没有凯迪拉克车一辆、奔驰一辆、宝马一辆、福特一辆。被告上阳同春公司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在蒙自市进行名称为“上阳同春·龙口花园”小区房地产开发,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上阳同春·龙口花园”小区房屋。2013年8月25日,原告(即认筹方)与被告(即开发商)签订《“龙口花园”VIP认筹单》,约定:“1、2013年8月25日,认筹龙口花园小区商铺或住宅,现已付认筹金壹拾万元(¥100000元),认筹钻石卡……6、如持卡人自动放弃本次购买享有的权利,我方在开盘一个月内将全额退还购卡款,按月利率2分的利息计算(从购卡日到退款日止);也可以继续持本次发售的VIP卡购买上阳同春其他物业,但必须在其他项目开盘前到达销售中心现场进行登记,优惠政策按当时的活动给予相应的优惠。”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认筹金10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因原告未与被告鉴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购房认筹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共支付利息56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即认筹方)与被告(即开发商)签订的《“龙口花园”VIP认筹单》第六条的约定:如持卡人自动放弃本次购买享有的权利,我方在开盘一个月内将全额退还购卡款,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从购卡日到退款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住房认筹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支付购房认筹金之日起即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口花园”VIP认筹金》中对认购住房认筹钻石卡、VIP客户享有的权利、退还购卡款等内容的约定,可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向性协议,故《“龙口花园”VIP认筹金》属商品房预约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100000元的购房认筹金,原告放弃购买钻石卡享有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认筹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自市上阳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群英购房认筹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蒙自市上阳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丽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