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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6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顺县长寨镇方向往广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962线道1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撞到行人杨某某,造成致人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67mg/100ml。经对其抽血后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36.65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顺县长寨镇方向往广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962线道1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撞行人杨某某,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当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后抽取陈某某血液样本送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6.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江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