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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均洪、江伟琼等与德庆县高良镇新江村委会上宅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均洪,江伟琼,杨展宇,杨旭宇,郭英嫦,江伟琼的丈夫,杨展宇和,杨旭宇的父亲,德庆县高良镇新江村委会上宅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均洪,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伟琼,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展宇,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宇,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英嫦,女,192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高良镇新江村委会上宅村。公民身份号码:4428261926********。上诉人江伟琼、杨展宇、杨旭宇、郭英嫦的委托代理人:杨均洪,是江伟琼的丈夫、杨展宇和杨旭宇的父亲、郭英嫦的儿子,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庆县高良镇新江村委会上宅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高良镇新江村委会。诉讼代表人:杨灿英,该村小组组长。上诉人杨均洪、江伟琼、杨展宇、杨旭宇、郭英嫦因与被上诉人德庆县高良镇新江村委会上宅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6民初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均洪、江伟琼、杨展宇、杨旭宇、郭英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审理本案。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每人12000元,共60000元。二、判决《关于新江村委会上宅村小组广佛肇高速公路农户被征土地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分配方案》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广佛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被上诉人所有的山场的征地款,其中第二笔款项是补偿个人损失土地使用权每亩15000元,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其中第三笔款项按征地文件中列明的补偿标准和归属,是按每亩17200元补偿集体组织永久失去的土地,属于被上诉人,该款被征地户私自分配,不符合现行国法。有关山林权证分别列明了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对此也有所规定。二、《关于新江村委会上宅村小组广佛肇高速公路农户被征土地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分配方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和征地文件第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德庆县高良镇新江村委会上宅村民小组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杨均洪、江伟琼、杨展宇、杨旭宇、郭英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广佛肇高速公路征收补偿款按平均每人12000元计算,共6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及第三款:“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款使用情况的监督。”的规定,广佛肇高速公路征收被告德庆县高良镇新江村委会上宅村的土地,其土地补偿款依法属于上宅村小组集体所有,而该村小组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审议决定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以及各项补偿款的使用和宅基地的分配方案”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作出对广佛肇高速公路征收土地赔偿款的分配决议,其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现原告以其应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均洪、江伟琼、杨展宇、杨旭宇、郭英嫦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属于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诉讼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理该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作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明确。上诉人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作为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材料。鉴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均不能准确反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可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应先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依法向县(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洁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艳芬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