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03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晓荣诉周裔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058号原告周某甲,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安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男,1965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宗荣,浔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安定、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因建设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30万元,尚余部分款项未清偿完毕。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对前期拖欠的7.4万元利息一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借款本金为12.4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鉴于原告长期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以12.4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收)。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从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35万元;3、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将借款利息7.4万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了12.4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4、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一组,以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和被告进行了沟通,给予被告一定时间归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5、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九江市浔阳区鸿丰花园小区。被告周某乙辨称:借款35万元属实,我已经归还了30万元借款本金,现在只剩下5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12.4万元借条中其中7.4万元是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12.4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收利息,我不予认可,应当按照本金5万元的标准计收利息。现在手头比较紧张,希望原告能适当减免利息。被告周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35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收。当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汇款3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10月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但借款利息一直未支付。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为7.4万元,被告将拖欠的7.4万元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中,并于当天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周某甲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告在起诉前已履行了向被告催告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2.4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12.4万元中有7.4万元为前期按月息2分计算得出的利息,如该7.4万元前期利息再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期借款利息,必然会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要求以12.4万元作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期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获得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某甲返还借款本金12.4万元,并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40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姜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