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鲍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8号原告鲍某,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姜某,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鲍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先后生有一儿一女,均已结婚成家。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年来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我的心。我曾在2014年9月3日提起诉讼,2014年11月31日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藁民初字第03070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慎重考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的不好我会全部改掉,以后会好好对待原告。有什么事都跟原告商量,挣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与被告姜某于××××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有一儿一女,现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曾在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3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鲍某与被告姜某结婚时间自××××年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而且生育了儿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但是矛盾尚能化解,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庆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