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667胡世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世朝,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1月、2006年7月、2010年10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世朝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世朝先后于2016年5月21日凌晨、5月31日凌晨,分别至太仓市浏河镇何桥村一组被害人燕某、何某家、太仓市浏河镇新塘万安村三组被害人顾某家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060元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方戒1枚、黄金耳环1对(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6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世朝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世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世朝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世朝至太仓市浏河镇何桥村一组被害人燕某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燕某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害人何某现金人民币160元。2、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世朝至太仓市浏河镇新塘万安村三组被害人顾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顾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方戒1枚、黄金耳环1对,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6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燕某、何某、顾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郁某、周某、陆某、赵某2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胡世朝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胡世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世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世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世朝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世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胡世朝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尚未退赔的抵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