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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0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史猛与石家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猛,石家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0422号原告:史猛,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寅旻,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餐,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史猛诉被告石家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猛的委托代理人宋寅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猛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10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号(厦门渔港)进行冷库安装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确认书,表示将于2014年12月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未兑现,原告一直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7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石家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冷库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号的冷库,工期三个月,安装总费用74,000元,冷库安装完工后,被告30天内付清全部费用等。2014年9月6日,被告出具工程款确认书,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74,000元,此笔款项于2014年12月前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冷库安装协议原件、工程款确认书原件各1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冷库安装完工,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猛工程款74,000元;二、被告石家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猛以7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5元,由被告石家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新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