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122号原告:蔡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贾某某,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2、婚生女蔡某甲跟随原告蔡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贾某某依法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日生育婚生女蔡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日生育婚生女蔡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以及2016年5月13日易县凌云册满族回族乡黄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贾某某自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不能对婚生女蔡某甲尽到抚养义务,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蔡某甲跟随原告蔡某某生活为宜,且原告亦请求抚养孩子,自愿负担婚生女蔡某甲抚养费。综上所述,对原告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蔡某甲跟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蔡某甲跟随原告蔡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蔡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晓娜审判员 牛晓静审判员 纪宝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