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于浙江省余姚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于浙江省余姚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于湖北省枝江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为帮助被告人赵某甲讨债,遂纠集被告人徐某等人至余姚市武胜门一租房内,将被害人钟某前带至由被告人赵某甲在余姚市丈亭镇奥杰宾馆开设的605房间内。后在该宾馆房间内,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徐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钟某前承认其欠胡某人民币20万余元的事实,并强迫被害人钟某前在两张分别为13万元、7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当晚21时30分许,因被害人钟某前妻子报警,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宾馆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病历资料、借条、“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吴某、柴某、胡某、杨某证言,被害人钟某前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