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6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齐洪伟与陈宝林、王春田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洪伟,陈宝林,王春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640号原告:齐洪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陈宝林,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春田,住黑龙江省。现下落不明。原告齐洪伟与被告陈宝林、王春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林、王春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3500元;2.被告陈宝林、王春田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张瑞玲、任小冬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张瑞玲、任小冬使用两个月,逾期偿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由二被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宝林、王春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明两份、民间借款协议书一份、担保协议书一份。被告陈宝林、王春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靳某某、代某某证言。证人靳某某证实被告王春田下落不明;证人代某某证实被告陈宝林已不在建设社区居住,具体去向不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原告齐洪伟与张瑞玲、任小冬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书,张瑞玲、任小冬向齐洪伟借款5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齐洪伟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协议约定借款人使用借款两个月,2015年5月29日偿还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按借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负担原告追偿欠款所发生的费用。该笔借款由保证人陈宝林、王春田担保,2015年3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如借款人不及时履行协议内容,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保证人用自己的财产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而被告索要,借款人及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陈宝林、王春田与原告齐洪伟签订担保协议书,双方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林、王春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齐洪伟清偿借款50000,并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欠款清偿时止;二、被告陈宝林、王春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瑞玲、任小冬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兴江人民陪审员 董洪宝人民陪审员 薛庆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