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2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丰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姚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晋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马某丁、马某丙、陈某、张某甲、王某、酒某由本县县城回东冶镇,该驾车沿阳济公路由北向东行至苽底桥路口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晋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本人及张某乙、马某丁、马某丙、陈某、张某甲受伤,后马某丁经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9日死亡。经鉴定,马某丁系外力导致双下肢骨折,出现脂肪栓塞综合症,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马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马某甲的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悔罪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甲主观过错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晋E×××××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搭载马某丁、马某丙、陈某、张某甲等人从阳城县城回东冶镇,该驾车沿阳济公路由北向东行至苽底桥路口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晋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迎面相撞,致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丁、马某丙、陈某、张某甲受伤,后马某丁经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9日死亡。经鉴定,马某丁系外力导致双下肢骨折,出现脂肪栓塞综合症,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马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丁、马某丙、陈某、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甲通过交警大队预付马某戌赔偿款27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122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张某乙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马某甲具有B2驾驶资格证及车辆登记信息。4、阳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陈某、张某甲伤情。5、事故保证金收支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后马某甲缴纳交通事故保证金30000元,马某戌先后两次取款275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弟弟马某丁乘坐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济公路苽底村路段与一辆轿车发生事故,马某丁经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9日死亡。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苽底桥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轿车相撞了。3、证人原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妻子吴某打电话说,张某乙驾车在阳济公路白桑乡苽底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让我开车随她去事故现场。到了事故现场后,现场围了很多人,看见张某乙蹲在他的车边上,用手捂着头,我问他如何发生事故的,他说对方小面包车不知怎么回事斜着就冲过路左和他的车相撞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6年2月24日16时30分许,我驾驶晋E×××××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从阳城县东冶镇郎庄村去阳城县,当我驾车沿阳济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苽底村路段,我车刚驶出苽底桥右转弯时,我就看见迎面大约50米左右有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直接斜着朝我车行驶方向的路右驶来,我当时赶紧减速往路边让行,紧接车两车就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被撞的头蒙的,我开左前车门打不开,最后用脚蹬开了,我下车后看见两车撞的很严重,也有人受伤,就拨打110报案了。2、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我乘坐马某甲的车沿阳济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苽底桥路段时,马某甲开车在路右正常行驶,突然我看见迎面驶来一辆轿车,在超车时驶过路右行驶了,我当时也感觉到这很危险,紧接着这辆轿车和马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头部受伤了,就不清楚了。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我乘坐马某甲的车沿阳济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苽底桥路段时,我坐在车上只听见马某甲和车上的一个男乘员聊天了,当我正好去口袋里把手机掏出来的时候,我往车前面看了一眼,就看见迎面一辆轿车急速驶来,紧接着就听见车辆的撞击声,然后我们都受伤了。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我乘坐的小型客车沿阳济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苽底村的时候,突然听见“砰”的一声,我乘坐的小型客车就出事了,当时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头部也受伤了,流着血,头脑也不清醒。(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24日16时许,我驾驶我的晋E×××××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载着六名乘员从县城回东冶镇,大约16时30分许,我驾车沿阳济公路由北向南行至白桑乡苽底桥路段时,我车距桥北侧不到二十米时,我看见一辆轿车突然从一辆摩托车和一辆三轮农用车后面高速超车,驶过路西逆向迎面急速驶来,也没有开转向灯,我急忙减速、踩刹车,谁知轿车超过三轮车后又右打方向驶回路东,结果两车就碰到一起,轿车左前角撞到我车左前角,把我车带过来路东。事故发生后我受伤了,事故经过就是这样。(五)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马某丁、马某丙、陈某、张某甲四人无责任。2、车辆制动性能、转向性能、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E×××××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转向性能良好,右前轮制动盘磨损量大,影响车辆制动效果,该小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9±3㎞/h;晋E×××××号比亚迪小轿车的制动性能良好,该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1±3㎞/h。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马某丁系外力导致双下肢骨折,出现脂肪栓塞综合征,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马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陈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六)辨认、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及视频资料整理情况,证明马某丙在阳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民警口头询问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马某甲通过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马某戌(系被害人马某丁母亲)、马某丙、张某甲、陈某的谅解。受本院委托,阳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马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马某甲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杨雄人民陪审员 宋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