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兰琼与凃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琼,凃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526号原告:何兰琼,女,汉族,1970年2月2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凃爱军,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4-1号。代表人:周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代表人:单培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兰琼诉被告凃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争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之奇、被告凃爱军、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兰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409.5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7时25分许,被告凃爱军驾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号牌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长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句容市钜鸣自行车有限公司附近,与对面交会行驶的原告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害。2014年12月24日,经句容市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11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50天、90天和9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预留了1.5万元,财产损失预留2000元,医疗费没有预留,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扣除其中的护理费及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47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9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不认可。被告凃爱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的损失都在我的保险范围内,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由于我与原告是同等责任,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半,我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另一半,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过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33353.67元。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7时25分许,被告凃爱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句容市钜鸣自行车有限公司附近,与对面交会行使的原告何兰琼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何兰琼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邰晟睿受伤。2014年12月24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凃爱军与原告何兰琼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脾脏破裂;2.低血容量性休克;3.××;4.左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5.左侧3、4肋骨骨折;6.颈7左侧横突骨折;7.胰尾挫伤;8.后腹膜血肿;9.环杓关节脱位。2015年12月7日再次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钢板螺钉取出术。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93238.5元,其中原告支付59884.83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3353.67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何兰琼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2.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另支付救援费60元。另查明,原告何兰琼受伤前在小作坊从事鞋子等加工工作。被告凃爱军驾驶的涉案车辆苏A×××××小型轿车为凃爱军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353.67元。再查明,2016年5月3日,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邰晟睿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苏1183民初236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邰晟睿179378元,并为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预留了1.5万元,财产损失项下预留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救援费发票、证人邰某的证人证言、句容市华阳街道西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6)苏1183民初236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紫金财保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返还。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93238.5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9884.83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3353.67元,对于上述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9000元(100/天计算,计算90元/天)。原告诉称结合原告方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主张按照每天200的标准,计算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认定原告伤情需要两人护理,且原告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邰江平工资流水,故关于原告主张两人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费用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原告儿子邰江平与刘光兰的结婚证、刘光兰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来主张护理人员费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本人由刘光兰护理,亦未提交刘光兰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误工材料,故原告主张按照刘光兰未发工资来计算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本人伤情(××)及护理的合理性、必要性,酌定原告本人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每天,计算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计算47天)。4、营养费2250元(25元/天,计算90天)。5、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6、误工费10500元(70元/天,计算15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句容市华阳街道西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到庭证人邰某证人证言以及本庭当庭对原告本人及证人邰某所作的质询,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在小作坊从事鞋子等加工工作。综合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为每日7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0500元(70元/天×15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6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含救援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同时原告提交了救援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何兰琼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为351036.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另一伤者邰晟睿105000元,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000元,由于被告凃爱军与原告何兰琼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335036.5元,由被告凃爱军承担50%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67518.25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33353.67元,上述费用应当在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50164.58元,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3335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兰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83518.25元,扣除应当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33353.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何兰琼1501**.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33353.67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09元,由原告负担1218元,被告凃爱军负担17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凃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奚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