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项城市三店镇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与裴全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三店镇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裴全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469号原告:项城市三店镇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诉讼代表人:裴文锋,系该组村民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全喜,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生。原告项城市三店镇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与被告裴全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三店镇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被告裴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三店镇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与裴全喜在2004年签订的合同无效,返还土地,并支付租金至返还土地之日(租金暂从2003计算至2016年,租金7800元);2、请求返还2007年以来国家补贴的综合补贴、粮食补贴款共计10755.3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18日,项城市三店镇裴庄行政村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没有征得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成员同意的情况下,以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的名义私自与裴全喜签订合同,将第三村民组的十亩土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每年600元)承包给裴全喜,期限为15年。承包期间,裴全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裴庄第三村民组任何租金,并且将国家发放的原属于第三村民组的地亩补贴、种粮补贴也据为己有,我村民组成员多次要求裴全喜归还土地,但裴全喜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200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裴全喜辩称:1、裴庄行政村三组负责人裴建锋(现已病故)与裴全喜在2004年签订合同有效,承包人已按合同规定逐年交给三组负责人裴建锋,直至2013年裴建锋病故。2014年—2016年由村民代表协商同意裴全喜一次性拿出承包金2000元;2、2007年以来的国家补贴的综合补贴、粮食补贴,承包人对此不知情。3、案件受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金由被答辩人裴文峰承担及对答辩人名誉造成损害承担一切后果,并承担诬告所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4年4月18日,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与裴全喜签订合同情况如下,2003年大块地分完,剩余北坡自留地未分,按三组村民开会协商,留与五保户以后生活开支及后事支出所用,特张榜公布,群众走访,土地闲置到2004年春无人承包,三组负责人找到本村村民裴全喜,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根据当时实际情况以承包费每年陆佰元承包给本村村民裴全喜,期限为15年,承包期间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三组负责人,直至负责人2013年病故,2014年—2016年经村民委员会协商及三组代表同意,裴全喜也同意秋后交出土地。承包人与三组所签合同期未满,望贵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裴庄第三村民组提交证据:1、推选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裴庄行政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裴文锋诉讼代表人资格;2、裴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裴庄第三村民组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裴全喜承包的十亩土地属于裴庄第三村民组集体所有,承包合同书未经全体村民同意;3、裴庄行政村与裴全喜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未经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村民同意。证明承包期从2004年,距今已13年,应支付实际费用为7800元;4、粮食直补清单,证明十亩土地的粮食补贴共计10755.38元。被告裴全喜提交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经过协商,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在今年秋收后将承包地交回,承包费已经交过。经原告申请,法院对补贴款的领取向裴庄行政村进行调查,争议土地的土地补贴款被告没有领取。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裴全喜称土地承包金已按期交纳给三组负责人裴建锋,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裴建锋书写的收条,且裴建锋在2013年已死亡,无法查证,对被告辩称承包金已交纳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承包地亩数因原告诉称十亩,被告裴全喜提交的清单也承认10亩,对承包地为10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国家下发的土地补贴、粮食补贴领取情况,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领取的证据,裴庄村委会对该地亩补贴领取情况出具说明,该土地补贴款由裴天堂领取,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8日,三店镇裴庄行政村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没有征得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成员同意的情况下,以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的名义私自与裴全喜签订合同,将第三村民组的十亩土地以每年600元的价格承包给裴全喜,期限为15年。承包期间,裴全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租金。另查明,国家下发的十亩土地的补贴被告裴全喜未领取。庭审中,原告将确认合同无效变更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十亩土地为项城市三店镇裴庄第三村民组所有,2004年4月18日被告裴全喜与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签订协议,将裴庄行政村三组北坡的自留地承包给裴全喜,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份合同书的承包期限为15年,该份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土地实际已被被告裴全喜耕种13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裴全喜也同意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裴全喜已实际承包13年,承包金7800元应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支付租金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国家补贴、粮食补贴10755.3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承包费全部交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项城市三店镇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与裴全喜在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被告裴全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土地返还给项城市三店镇裴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二、被告裴全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承包金7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裴全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