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玉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12月16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平,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字(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1日以海检公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玉张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某为种植茶苗,分别于2010年、2014年1月在本村名为“勒晃”的集体林地砍伐林木,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玉某某砍伐林木现场林地权属为集体,造成活立木蓄积损失15.996立方米,折合人民币4798.8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某违法保护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集体林进行砍伐,造成活立木蓄积损失15.996立方米,折合人民币4798.8元人民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辅助的作用,听从岩某某的指使砍伐,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赔偿了集体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玉某某为种植茶苗,分别于2010年、2014年1月在本村名为“勒晃”的集体林地砍伐林木,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玉某某砍伐林木现场林地权属为集体,造成活立木蓄积损失15.996立方米,折合人民币479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玉某某被到案的时间、地点的情况。3、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玉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犯法犯罪前科的情况。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玉某某砍伐林地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5、勐混镇农业服务中心林业小组证明,证实被告人玉某某和其丈夫未办理相关砍伐手续而砍伐集体林并侵占林地的情况。6、证人岩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系村组长,被告人玉某某家所砍伐的林地为集体林,并未分给被告人玉某某家的事实。7、证人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玉某某和其丈夫岩某某于2010年和2014年两次到“勒晃”砍伐集体林种植茶叶的事实和经过。8、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玉某某因种植茶叶于2010年、2014年两次到“勒晃”砍伐集体林地的事实。9、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玉某某砍伐林木为栎类、其他阔叶树,权属为集体林。砍伐面积为11.6亩,造成活立木蓄积损失为15.996立方米;经勐海县价格人证中心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798.80元的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情况。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情况。1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已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等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违法保护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集体林进行砍伐,造成活立木蓄积损失15.996立方米,折合人民币4798.8元人民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与其丈夫岩某某共同实施了砍伐林木的行为,被告人玉某某的地位、作用与岩某某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玉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破坏,维护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李寿英人民陪审员 仲玉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