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诉与被告杜福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杜福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006号原告: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代表人:殷明杰,经营者。被告:杜福恩,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诉与被告杜福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代表人殷明杰,被告杜福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起诉称:2014年5月10日,杜福恩将其父亲托养在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双方约定每月养老费为3000元,2014年10月8日,杜福恩的父亲去世,养老费共计1.5万元。经催要杜福恩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杜福恩支付拖欠的养老费1.5万元,并负担从2014年9月1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杜福恩辩称:2014年5月10日,我将我父亲托养在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养老费为2000元,不是3000元。2014年10月8日,我父亲去世,养老费共计1万元,但因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经营者殷明杰及其丈夫杨某某欠我14万元劳务费,经双方协商应支付给我的利息抵顶了养老费,所以,我已经不欠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养老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杜福恩将其父亲托养在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每月养老费为2000元。2014年10月8日,杜福恩的父亲去世,至今拖欠养老费1万元。另查明,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殷明杰及其丈夫杨某某因拖欠杜福恩劳务费业经本院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养老费为3000元,但杜福恩认可2000元,因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养老费为3000元,故本院按每月2000元认定养老费。杜福恩主张以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经营者殷明杰及其丈夫杨某某应支付的利息抵顶了其应支付的养老费1万元,因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经营者殷明杰不认可抵顶的事实,而杜福恩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杜福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杜福恩应按1万元的养老费支付给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福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延吉市怡心苑养老服务中心支付养老费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杜福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杜福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