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7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于某在其留宿的本市秦淮区树德里13号被害人徐某的住处,趁徐某的卧室内无人之机,窃得徐某的丈夫邵明放在电视柜上的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92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还给被害人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被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