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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天瑞与被告蔡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瑞,蔡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877号原告:许天瑞,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蔡振辉,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许天瑞与被告蔡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天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蔡振辉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蔡振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振辉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10月16日、11月17日分二次共向许天瑞借款17000元,并由蔡振辉出具借条二份交许天瑞收执,后经许天瑞催讨,蔡振辉均未能偿还。蔡振辉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蔡振辉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许天瑞借款12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09年11月17日蔡振辉又以同样理由向许天瑞借款5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在借款当日由蔡振辉各出具借条一份交许天瑞收执。后因许天瑞需收回所借款项而多次向蔡振辉催讨,蔡振辉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蔡振辉分二次共向许天瑞借款17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蔡振辉出具给许天瑞的借条二份及许天瑞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蔡振辉应当偿还。许天瑞要求蔡振辉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许天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天瑞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蔡振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庆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荣华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