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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叶燕玲、黄青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燕玲,黄青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3执278号申请执行人叶燕玲,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被执行人黄青林,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黄青林在青秀区佛子岭路19号凤岭•在水一方XXX号楼XXX号有私有房产(预告登记证:邕房预字第××号)。本院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黄青林在青秀区佛子岭路19号凤岭•在水一方XX号楼XXX号的房产(预告登记证:邕房预字第××号)。二、以上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负责管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防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系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的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方 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