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3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振河与商丘市奥神面业有限公司、张文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河,商丘市奥神面业有限公司,张文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3执314号申请人张振河,男,汉族,1942年6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商丘市奥神面业有限公司,住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安茂峰,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文丽,女,汉族,1983年6月1日出生。申请人张振河申请执行张文丽、商丘市奥神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商梁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且正在履行中,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423执3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峰审判员 潘 勇审判员 吕新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