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与罗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罗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1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2720-2。负责人张建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惠香,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华,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诉被告罗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诉称,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基于与罗文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485.62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11822.43元,共计311308.05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299485.62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11822.43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3、本案律师费14008元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公告费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文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借款人:罗文华。抵押人:罗文华。抵押权人: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贷款本金及用途:32万元,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贷款期限:240个月,2013年2月5日起至2033年2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复利计收标准:逾期罚息利率。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担保情况:罗文华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提前还款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费用承担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委托情况及费用:2016年3月8日,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委托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14008元。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3月8日,罗文华尚欠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借款本金299485.62元、利息11822.43元,合计311308.05元。本院认为,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与罗文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罗文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罗文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罗文华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罗文华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并签订有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借款本金299485.62元,截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11822.4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99485.62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11822.43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罗文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律师费14008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对被告罗文华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8元,公告费100元,共计6278元,由被告罗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汪 伟书 记 员 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