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4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东莞冠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胡承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冠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胡承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489号原告东莞冠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石鼓工业区,注册号:441900400139749。法定代表人陈永铨。委托代理人吴海碧,系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兰,系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承平,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东莞冠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承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42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9年3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在2016年1月1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12月30日已以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4246元,在被告离职当日已以现金方式付清了被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的工资。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4246元作为被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再次转入被告的银行账号。原告发现后,立即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款项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将款项返还。原告于2016年6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庭于2016年6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入职原告处,2016年1月14日填写离职通知单,原告的主管人员签名确认。随后被告在离职工资签收表上签名确认收到工资4067元。原告主张因工作失误,于2016年1月28日重复向被告发放2015年11月工资4246元,并提交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代理付款结果清单(显示打印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入4246元)佐证。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提交劳动争议申诉书,该仲裁庭于2016年6月7日出具不受理通知书,决定不受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被告在离职通知单和工资表上签名确认,视为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就支付工资报酬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于2016年1月28日重复支付的4246元。由于是原告过错重复发放工资而引起本案诉讼,因此本院认为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承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冠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款项4246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冠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冠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