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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诸暨市盛嵩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诸暨市盛嵩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刘晓明,李玲,吴献忠,黄琳,黄鸣,赵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41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徐海祥,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凤、王耀,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员工。被告:诸暨市盛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泰荣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法定代表人:徐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兵,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明,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人民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66********。被告:李玲,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号*幢13-5,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71********。被告:吴献忠,��,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上木场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8********。被告:黄琳,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二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2********。被告:黄鸣,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二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9********。被告:赵华琴,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二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4204001969********。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盛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嵩公司)、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绮尔公司)、刘晓明、李玲、吴献忠、黄琳、黄鸣、赵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盛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元,从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44077元,本息共计9044077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刘晓明、李玲、吴献忠、黄琳、黄鸣、赵华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美绮尔公司在债权本金余额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48**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余额60277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凤、被告刘晓明即被告盛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美绮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吴献忠、黄琳、黄鸣、赵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晓明、李玲,与被告吴献忠、黄琳,与被告黄鸣、赵华琴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刘晓明、李玲,被告吴献忠、黄琳,被告黄鸣、赵华琴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盛嵩公司在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均为9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美绮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美绮尔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盛嵩公司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6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盛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在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约定被告盛嵩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与其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60277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48**号。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盛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8%;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据此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依约发放贷款900万元,并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将款项支付至案外人浙江东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原告自认被告盛嵩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盛嵩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被告盛嵩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嵩公司抗辩认为未收到贷款,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嵩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担保财产已被查封,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绮尔公司、刘晓明、李玲、吴献忠、黄琳、黄鸣、赵华琴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就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该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美绮尔公司抗辩认为应当优先处置被告盛嵩公司的抵押财产,但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保证债权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刘晓明认为被告李玲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亦不予采信。被告李玲、吴献忠、黄琳、黄鸣、赵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盛嵩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4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60277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盛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晓明、李玲、吴献忠、黄琳、黄鸣、赵华琴对被告诸暨市盛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5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554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28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1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