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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斌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180号原告:张斌,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渊,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住所地晋源区金胜镇。负责人:蒋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杰,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斌与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晋0110民初18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2016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渊,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依据约定应得的865398.25元;2、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8993.4元,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清收贷款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清收太原市工业品贸易中心拖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按清收回款的50%支付原告报酬。该贷款为九十年代的不良贷款,原告经过努力,完成了对太原市工业品贸易中心的诉讼与执行程序,又经历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测绘、评估、拍卖,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事项。2014年12月4日,被告收到人民法院划回的太原市工业品贸易中心执行款3521997.5元,其中21997.5元系原告垫付的诉讼费。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款项后30日内支付原告175万元报酬,并退还21997.5元诉讼费。但被告仅支付原告906599.25元,剩余865398.25元迟迟不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性质为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以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原告报酬,说明涉案合同为有偿诉讼代理合同;2、涉案合同的一方主体即原告为供职于太原晋阳饭店的一名员工,原告既无律师资格,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几种情形,其与被告签订有偿诉讼代理合同,拟收取高额诉讼代理费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无效;3、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收取报酬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精神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问题批复》的内容,未经司法机关批复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2014)晋源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2014)晋源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收到执行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委托清收贷款协议,欲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单位清收贷款本息,并支付报酬的事实;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报酬,最终被告实现债权是通过法院审理及执行程序,协议明显属于有偿的诉讼代理合同,故原告作为不具备签订此类协议的主体,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的精神;本院认为,被告将清欠事宜委托原告,协议内容并未限定或涉及委托方式为诉讼代理,则双方之间的协议应属委托合同,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自己名义从事委托合同行为,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关于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收贷事务委托手续三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清收贷款协议后,原、被告共同转委托律师进行法律事务的事实;被告认为三份委托手续均显示为被告直接委托,未体现与原告的关联,不能反映被告通过原告转委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三份手续在形式上虽未体现与原告的关联,但结合此前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其后被告收回欠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均能证实协议及委托手续均为办理被告与涉案单位之间的欠款事宜所签订,原告本次诉讼的代理人即为涉案委托手续的代理人,其当庭认可通过原告与被告达成委托代理手续,故该份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关于此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诉讼费专用收据,欲证明在清收欠款过程中垫付诉讼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收据上记载的交费人为被告,而非原告,故不能证明由原告交纳诉讼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诉讼费收据系当事人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时,由法院出具的专门性收据,交款人应当也必须记录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后交由实际交款人留存的证明材料,本案现由原告保管、提供该收费票据,按常识即可认定为由原告交纳该笔费用,且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实由其交费的事实,故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关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其个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约定的部分报酬;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在形式上确有瑕疵,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不宜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关于此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但原告在诉状中对收到被告906599.2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诉讼代理人当庭亦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情形属于原告对事实的自认,有其陈述予以证实即可,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收到被告支付部分报酬的事实应予认定;5、原告提交其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柏林区管理部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风险代理清收贷款协议书一份,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清收处理奖励办法复印件一份、并城农信发[2015]440号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上级在对委托清收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出具此类文件,且目前仍有被告系统内单位与原告签订此类协议,该行为是合法、并经被告上级肯定和继续推行的;被告认为此份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柏林区管理部,与被告无关,文件是信用社内部文件,亦必须遵循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证据本身不具有关联性,并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当事人、诉争事实均无关联性,信用社的两份文件均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因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因,不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关于此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清收贷款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清收太原市工业品贸易中心拖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根据原告的需要给原告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在委托授权方面给予一切必要的配合,被告应在收到回款后30日内按照回款本息的50%支付原告报酬,原告向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同日,经原告、被告及魏海渊同意,被告向魏海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另出具未载明时间的授权委托书二份,明确魏海渊作为其与太原市工业品贸易中心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收贷事务的代理人,代其清收款项,全权进行调解、执行,代为执行案款,代收法律文书。之后,魏海渊代理被告,将太原市工业品贸易中心诉至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1997.5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4)晋源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太原市工业品贸易中心未能如约履行法律义务,后经本院执行,太原工业品贸易中心交贷款本息交至本院,2014年12月2日,本院返还被告3559617.5元,包括被告应收回的贷款本息合计350万元,以及之前交纳的、实际应由太原工业品贸易中心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997.5元,执行费3762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906599.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清收贷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涉及或限定清收事宜采用诉讼的方式,且协议签订后,为妥善处理清收贷款事宜,被告通过原告委托魏海渊律师具体办理审理及执行事宜,并向魏海渊律师出具授权委托手续,最终完成清收贷款的相关法律行为,以上一系列的行为均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与配合,可确认原告作为受托人,被告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人具体办理了委托人即被告所要求的法律事务行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自愿签订了有偿的一般性的委托合同,原告未直接参与相关的诉讼活动,其不是法律关于诉讼活动中的代理人,亦未实施诉讼行为,不适用也未违反法律对此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法律亦未禁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委托合同行为,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是诉讼代理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签订后,涉案欠款通过第三人,并经诉讼程序已返还被告,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本案双方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回款后30日内按照回款本息的50%支付原告报酬,即3500000元×50%=1750000元,同时返还原告代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199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6599.2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65398.2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双方虽约定了履行义务期限,但未对迟延履行应承担的义务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65398.25元;二、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原告张斌负担694元,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负担1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王江波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