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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5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左孝菊、龙建春、李光英、李小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左孝菊,龙建春,李光英,李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50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小南街16号。负责人李玉东,行长。被执行人左孝菊,女,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龙建春,女,生于1972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光英,女,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小琴,女,生于1975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左孝菊、龙建春、李光英、李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左孝菊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25485.96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龙建春、李光英、李小琴对被执行人左孝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左孝菊、龙建春、李光英、李小琴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37元、执行费282元。但被执行人左孝菊、龙建春、李光英、李小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小琴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有车辆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李小琴所有的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左孝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石羊镇赤云营业所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左孝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石羊镇赤云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45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左孝菊、龙建春、李光英、李小琴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50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左孝菊、龙建春、李光英、李小琴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