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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8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建文街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截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65mg/100ml,确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饭店进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当日20时30分许,孙某某驾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建文街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截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65mg/100ml,确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孙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孙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孙某某无前科;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6年9月14日20时32分,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文街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24.65mg/100ml;4、被告人孙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孙某某具有C1驾驶证且在有效期限内,孙某某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信息平台上有信息登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6年9月14日20时许,其在166烧烤店自己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喝完酒后其开车回家,行驶到建文街时被交警给截住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先期履行了财产刑,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