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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进才与马有奇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才,马有奇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原告马进才诉被告马有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425民初1534号原告:马进才,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有奇,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进才与被告马有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才、被告马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阻挡原告通行道路;2.被告恢复双方交界处水渠的原状;3.被告赔偿原告高粱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近三年,被告阻挡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其门前道路,并将两家交界的水渠向原告耕地方向挤靠30公分,还挖去了原告种植的30公分宽耕地上的高粱,造成经济损失约1000元。被告马有奇辩称,双方争议的道路为东西方向,原本仅能通过人力车,宽度大概有1.1米至1.2米宽。被告家位于该路段西面的路南方向,2010年被告为回家方便,在路北相邻的马进玉的耕地上购买了2米宽、长度约50米,然后拓宽成现在道路。被告家西面至两家耕地的路段,以前更窄,人力车也不能通行,现在宽两米,加宽的部分原系被告自家耕地,这段路以水渠为界,被告并未变更水渠位置。在双方争议的道路上,行人及人力车可以通过,被告并未阻挡,以后也不会阻挡,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该路段通行机动车。被告未改变水渠位置和挖去原告的高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道路为一条由东向西的上山便道。2010年以前,道路宽度仅一米多,可供行人及人力车通行。2010年,被告为方便通行,给案外人马进玉给付了2000元,马进玉将其与路相邻的宽2米、约长50米的耕地转让给被告,被告将该耕地平整后用做道路通行。在被告家朝西方向的山顶上,有原、被告家耕地,双方以水渠为界。审理中双方对于该耕地及该路段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在双方耕地的山顶上,有一条向南下山的道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修建,宽2米多),原告因沿该路行驶相对较远,故选择从双方争议的道路上通行。2013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阻挡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该路段。本院认为,原告为缩短机动车的行驶距离而选择利用被告的土地通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关于因通行必须利用土地而提供便利的情形;另外,自被告家至双方耕地之间的路段,双方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该道路系被告在原有道路基础上挤占原告的耕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土地归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进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马进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