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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61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戈超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西安市高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婚生子张某丙、婚生女张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随着共同生活时间推移,双方性格差异越来越大、矛盾增多。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双方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儿女着想,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西安市高陵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女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张某乙予以否认。原告张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登记材料、出生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双方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况且原被告双方的儿子张某丙、女某尚年幼,双方更应该珍惜家庭生活,相互包容对方,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告张某甲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为27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原告张某甲已预交540元,由本院退回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戈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