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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芳与肖军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芳,肖军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军扬,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芳因与被上诉人肖军扬民间借贷关系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陈运,被上诉人肖军扬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判决上诉人对胡吉华所前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剥夺了上诉人在(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的诉讼权利。3.(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责任明显不当。肖军扬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肖军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芳之前夫胡吉华对(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肖军扬借款120000元,系杨芳与胡吉华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杨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肖军扬与胡吉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吉华向肖军扬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同日,胡吉华向肖军扬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军扬借给我的人民币120000元,特立此据,以示本借款人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并由胡吉华签字捺印确认。胡吉华已经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肖军扬于2014年9月28日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令胡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军扬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判决生效后,肖军扬已申请执行。2008年9月27日杨芳与胡吉华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7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6日,胡吉华向肖军扬借款120000元,系杨芳与胡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令胡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军扬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判决生效后,肖军扬已申请执行。杨芳辩称,肖军扬起诉杨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确定胡吉华与杨芳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肖军扬起诉是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那就是原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肖军扬在原案中没有起诉杨芳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所以本案起诉确认为共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单独起诉杨芳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判决系给付之诉,本案系确认之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且在(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判决中,杨芳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肖军扬未起诉杨芳也不是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杨芳至今未举示证据证明,胡吉华向肖军扬借款120000元系个人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杨芳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杨芳之前夫胡吉华依据(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肖军扬借款120000元,系杨芳与胡吉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40元,实际收取40元,由杨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胡吉华对肖军扬所负担的债务,是否系杨芳与胡吉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一审不再理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必须符合:先后两个诉讼的诉讼主体一致、诉讼标的相同和诉讼请求相同等。本案虽然与(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事实相同,但是,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与(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民事案件并不一致,故,本案并不存在一审不再理的情形。因此,关于上诉人关于本案违反一审不再理原则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该案系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裁判,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没有在(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追加其为当事人,致使上诉人没有在该案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以及在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胡吉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等问题,但在该案判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该案件的生效判决具有了既判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因此,(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胡吉华对肖军扬负担的债务具有法定性。第三,关于本案中胡吉华对肖军扬所负担的债务是否系杨芳与胡吉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杨芳与胡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并非生产经营所需等,否则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肖军扬与胡吉华约定,或肖军扬明确表示胡吉华对其所负债务系胡吉华个人债务,或者胡吉华的借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由于上诉人的诉称因欠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25号民事判决确认由胡吉华负担的债务,系杨芳与胡吉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杨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淳审 判 员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学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