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郑浩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浩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158号原告:郑浩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该单位员工。原告郑浩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浩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浩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7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时15分许,史风金驾驶原告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相对行驶黄伟伟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驶出公路,右倾斜于公路右侧边坡及林田内,造成原告车辆及牛海云、牛喜兵、牛老旦、牛猪泥、牛芹平等家的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风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牛海云、牛喜兵、牛老旦、牛猪泥、牛芹平的树木损坏,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调解赔偿其损失6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此事故中黄伟伟系酒后驾驶,被告公司承保的标的车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应先由黄伟伟车方承担,被告公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标的车方与牛海云、牛喜兵、牛老旦等方树木损坏方的协议不予认可,因未能通知保险公司,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该公估报告书系合法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但赔偿协议系在交警部分调解下作出,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未及时定损也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拆解费有异议,认为应包含在鉴定费中,该费用系确定损失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吊装费有异议,认为付款方为案外人,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该票据已经备注为冀T×××××(冀T×××××挂)号车的费用,且该费用系减少损失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1时15分许,史风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公里321米左转弯道处,侵占对方行驶路线,与相对行驶黄伟伟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驶出公路,右倾斜于公路右侧边坡及林田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牛海云、牛喜兵、牛老旦、牛猪泥、牛芹平等家的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风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牛海云、牛喜兵、牛老旦、牛猪泥、牛芹平树木损失共计6000元。冀T×××××号(冀T×××××挂)号车辆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6290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800元,拆解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吊装费9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但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只赔偿原告损失的50%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62908元、公估服务费10800元、施救费11000元、拆解费8000元,关于树木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该项损失由T71829(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损失由该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浩纯各项损失397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2元减半收取36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