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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卢婷与黄东峰、XX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东峰,卢婷,XX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东峰,经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婷,教师。委托代理人:卢小平。原审被告:XX英,经商。上诉人黄东峰与被上诉人卢婷、原审被告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东峰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黄东峰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向原告卢婷借款200000元,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期间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黄东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黄东峰与被告XX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东峰尚欠原告卢婷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黄东峰、XX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东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东峰、XX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婷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诉人黄东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上诉人认为在出具15万元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不计算利息,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诉请。被上诉人卢婷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故一审认定利息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债务人应依法予以偿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扣除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黄东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雄策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