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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春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郭春伟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汇处。负责人:于亮洲,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朝阳,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伟,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春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朝阳,被上诉人郭春伟的诉讼代委托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结果,并进行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保单条款是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免除责任为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正是骑电动车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进行赔付。郭春伟辩称,被上诉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只要是意外受到伤害上诉人均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春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立即支付郭春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2、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春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平安出行宝A款保险》合同,保单号为19321702190082253362,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郭春伟依约缴纳了保险费120元。投保险种名称为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责任保险金额为60000元。投保规则中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平安出行宝A款投保的保险仅提供电子保单。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六)被保险人驾驶商业营运车辆、农用运输车、全挂车、半挂汽车、特种车、工程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电动自行车期间。2015年6月16日,郭春伟因骑行电动车摔倒致腹腔开放性脏器损伤、肝挫伤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8728.52元。一审法院认为,郭春伟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平安出行宝A款保险合同,郭春伟依约缴纳保险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郭春伟意外伤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郭春伟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理由成立,但应以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限,对超过合同约定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已经告知郭春伟保险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及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郭春伟保险金人民币八千七百二十八元五角二分。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春伟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出行保险一份,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主张郭春伟骑电动车致伤属于免责事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其主张免责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