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与梁文定、冯丽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梁文定,冯丽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34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建设南路106118号铺。负责人黄楚媚。委托代理人区绮雯,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闽,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文定,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冯丽儿,女,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诉被告梁文定、冯丽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绮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定、冯丽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5969.76元及罚息359.3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个人旅游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每年压缩本金20%。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划款,但被告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欠息,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5969.76元及罚息359.32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本息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且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现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80000元(包括到期和未到期本金),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5969.76元及罚息359.32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3.5%计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文定、冯丽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清偿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5969.76元及罚息359.3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收取为979.11元,财产保全费883.29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梁文定、冯丽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思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