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7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成学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944号原告李成学,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18号绿景花园二期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1785887-2。法定代表人曹成智。委托代理人胡宁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2月22日在被告的分支机构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新洲店处购买了一包由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名称为农家御品的玉米面粉,价格为人民币29.80元。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其配料为玉米、小麦,生产许可证号为QS410801010006。该证所对应的产品名称为小麦粉(通用、专用),而涉案商品的产品介绍却为杂粮系列面粉,从其配料为玉米和小麦可以看出其主要成分为杂粮玉米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9.80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涉案商品就是小麦粉,只是在小麦粉中添加了绿豆、玉米、高粱,但生产者对于杂粮面粉有其自己的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标准,真正的杂粮面粉使用的原料是纯绿豆、玉米、高粱等杂粮;2、对于原告已食用过的涉案商品被告不能为其办理瑞款退货,对于未食用的被告可以统一解除合同,退款退货;3、本案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的惩罚性条款。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小麦粉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小麦粉产品包括所有以小麦为原料加工制作的小麦粉产品,包括通用小麦粉和专用小麦粉。涉案食品的生产许可证所许可生产的产品仅为小麦粉,而且按照上述细则,其仅能以小麦为原料进行加工制作,而该食品配料除了小麦外还有玉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食品的这种情况已取得相关的生产许可。因此,本院认定涉案食品已超出其生产许可证所许可生产的范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一退还商品价款并赔偿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成学退还货款人民币29.80元,原告李成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返还所购买的1包“农家御品玉米面粉”,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每包29.80元的价格折抵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李成学的上述货款;;二、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学支付赔偿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云清方静纯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