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60号原告吴某。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广宇、王玉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原告吴某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广宇、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以9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8**出口型激光切割机一台,该机器经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商家在网页宣传中称“这是最好的设备”、“一款绝无仅有的神器;”上述宣传与事实严重不符,已构成虚假宣传。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购买激光切割机货款9100元,并赔偿原告款273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激光切割机安装时租用吊车的费用600元;3、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淘宝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经营的淘宝网是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2、被告公司作为第三方仅对利用平台进行交易的商品的信息合法性负责,被告公司已履行法定义务。3、被告公司可以提供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卖家崔淑敬,原告应以崔淑敬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吴某通过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从案外人崔淑敬处购买了1060工艺品激光雕刻机亚力毛毡航模毛绒玩具激光切割机一台。案外人崔淑敬在淘宝网以“中国中华第一梨园”的名义注册ID,并利用该ID在淘宝网上销售涉案机器,并对该机器做如下宣传“最好的设备、一款绝无仅有的神器。”原告吴某购买该机器使用后发现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与卖家所宣传不符,因而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吴某提供的宣传网页截图、被告提供的卖家崔淑敬注册信息、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通过淘宝网从案外人崔淑敬处购买机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淘宝公司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但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吴某的诉求,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永超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