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穆棱信用穆棱信用社与何长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信用合作社联社穆棱信用社,何长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1187号原告穆棱市信用合作社联社穆棱信用社,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中心委。代表人伞增国,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国强,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穆棱市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被告何长峰,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未出庭)原告穆棱市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以下简称穆棱信用社)与被告何长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长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197550.4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止),本息合计:1397550.40元;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何长峰用抵押物优先清偿;3、要求被告何长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何长峰于2013年9月30日在穆棱市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7.5‰,于2014年9月25日到期,利随本清。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何长峰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本金300000.00元,尚欠1200000.00元。被告何长峰用其所有的位于八面通镇红旗委,建筑面积为470.75平方米,产权证号穆房权证市区字第0100**号商服用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长峰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被告何长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法庭重点:1、被告何长峰借款是否真实。2、是否应用抵押物优先清偿此债务;原告对本庭归纳的重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产品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均合法,且客观真实存在,但是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且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长峰于2013年9月30日在穆棱市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7.5‰,于2014年9月25日到期,利随本清。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何长峰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本金300000.00元,尚欠1200000.00元。被告何长峰用其所有的位于八面通镇红旗委,建筑面积为470.75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长峰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穆棱信用社与被告何长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长峰用自有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已依法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书,抵押权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就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棱信用社贷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197550.4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止),本息合计1397550.40元,被告何长峰从2016年3月14日之后按月息11.25‰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长峰用抵押物优先清偿此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8元,减半收取8689元,由被告何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克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静伟 来自: